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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值得一看的是原審如何認定肇事逃逸罪中之知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AB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外人C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與截圖照片等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認上訴人知情駕車肇事而逃逸,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係依憑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按:證據資料)顯示兩車碰撞前,A機車行向均在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前方,由台一線慢車道逐漸往快慢車道分向線、槽化線前端右側直線偏左方向前行於往內埔市區之學人路上(見原判決第69頁),且其駛入槽化線附近與A所騎機車擦撞前,有往左偏閃避動作等情及兩車車身遺留之摩擦痕跡、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後輪輪胎摩擦痕跡,與兩車重量比例、在行進中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之力道、小貨車有後照鏡設備等情,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時知悉其駕車肇事與A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實(見原判決第1014頁)。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當日因送貨臨時路線變更,致行車方向稍有片刻偏移,非因知悉而為閃避A所騎機車而向左偏移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不當,均係置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並就上訴人所執辯解,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依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向函詢其案發當日送貨行車路線是否臨時變更,即認其駕車於屏光路與學人路口前往左偏移,係為閃避A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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