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想法:
原審這一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看起來是為最高法院所接受的,值得留意。另外「被上訴人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係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亦無明顯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屬被上訴人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被上訴人因變更其員工外出洽公之乘車方式,改由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故有裁撤公務車司機編制之業務變更情形,且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其於101年12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