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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一、本案兩造討論行政罰法§7之故意或過失很奇怪,如果是主張不知道應該要申報而未申報,那麼應該是主張同法§8本文的禁止錯誤才是。

二、「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處罰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本件法院認為:『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發生於臺中清泉崗機場,並非桃園國際機場,且二者空間動線迥然不同。臺中清泉崗機場海關服務檯係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尚非所有國際線旅客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國際線旅客如直接由國際線航廈門口進入,即不會經過海關服務檯。再者,原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並不諳中文及我國法令規定,出境大廳宣導影片、安全檢查線前之告示牌乃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均無譯成原告得以暸解之越南文,由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周遭亦無海關執勤關員可供洽詢。綜上,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規定存在,且並非如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等各節,無非在強調其不知法令,故應減輕或免除沒入處罰。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依上開本院調查認定之違章情節,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其中新臺幣部分,在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之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加以規範,該條係於91年6月5日所增訂,當時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但其對於超過部分規定應予退運,已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出入境次數達18次之多,理應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本院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違章係符合正當理由之自信,且依一般觀念,亦非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並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1,433,000元係欲給父母手術用,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沒入數額等云,即非可採。』據此原告應該是有違法性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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