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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駕車時已知悉警員騎乘機車追緝在後,嗣兩車發生碰撞致警員倒地,已可預見肇事致警員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已聽聞警笛聲,且由其機車後照鏡看見警察騎機車緊追在後,並於機車發生碰撞前已聽聞警察叫其停車之聲音,顯然知悉警察騎乘機車追緝在後之情事,再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聽聞「卡」一聲,並轉頭看見警員跌倒在地,顯見被告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且警用機車因碰撞而倒地,警察極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被告可預期其肇事行為極有可能致對方受傷,然竟未停車查看或詢問,仍繼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肇事致對方受傷之可能,然其仍逕自逃逸,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而為,自堪認定。

想法:實務還是非常堅持肇事行為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以就算是被警察撞的,也算是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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