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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個案子挺有意思的。

本件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任職伊公司營業部總監之對造上訴人乙簽訂富御珠寶商品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將商品編號AAZ3899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重量197.81ct、手圍#17之翡翠手鐲一只(下稱系爭手鐲)交其保管,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二十年,並於同日另簽訂甲珠寶傑出員工獎勵書(下稱系爭獎勵書,與系爭保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乙如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任服務二十年,伊將贈與系爭手鐲以資獎勵。嗣乙因不能勝任工作,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乙亦於同月十七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遂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依系爭獎勵書第三條約定或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鐲,惟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該手鐲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市價六百九十八萬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伊任職甲公司期間,該公司雖曾交付翡翠手鐲一只,但非系爭手鐲。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商品編號、名稱、價值(下稱商品編號等)、受託人或受贈人均屬空白,甲公司主張其交付伊之手鐲價值高達六百九十八萬元,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獎勵書記載,甲公司以伊任職二十年為條件贈與系爭手鐲,嗣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伊始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僱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伊無返還系爭手鐲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得依原應給付標的之價值計算。

查系爭獎勵書第三條記載:「乙方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條款,甲方有權請求乙方返還該只翡翠手鐲(商品編號: 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等語,另系爭保管契約、調撥單、員購申請單均記載系爭手鐲價值六百九十八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似已就系爭手鐲之價值約定為六百九十八萬元。

果爾,甲方主張系爭手鐲既已給付不能,乙方應按約定之價值六百九十八萬元賠償云云,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甲方未證明成本高於百分之五十,即以定價之百分之五十認定該公司所受損害為三百四十九萬元,不無可議。富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超過三百四十九萬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為何可以如此?

因為「給付不能,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

還是因為「甲方有權請求乙方返還該只翡翠手鐲(商品編號: 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 

假設甲方還有其他損害,那麼如果是前者,甲方得否再依§226第一項請求? 如果是後者,甲方得否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69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
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形態上變更而已,不包括為伸張原債權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在內。

69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按上開輸美紡織品配額既有權利之內容,自得為使用借貸之標的,因配額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原應返還同樣數目之配額與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之過失未於六十五年底以前,依照規定申報由私人轉讓,致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紡織品配額公開轉讓作業細則之規定,在紡拓會配額公開市場進行轉讓,成為私人轉讓給付不能(見國貿
局覆該院公函)。返還配額既已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輸美紡織品配額,即屬不應准許,而應以該配額之價格給付之。

 

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查被上訴人係於88年3月31日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四千元乘以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之基地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496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 3 150(應移轉比例)=  9.92 〕計算損害賠償額,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二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9.92 × 214000 = 2122880) ,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9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
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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