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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二、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
 

三、

原判決以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就上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認其餘上訴人溫芳春等所提起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另分案處理,不得於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自訴程序中追加為自訴人,其等非本件自訴之當事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等上訴,自無不符。

四、結論:

原來是民事案件阿! 我還以為是刑事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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