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又在前者(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一、本案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2萬4,144元,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還款方式上訴人依序可另有三種選擇,

即上訴人可選擇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以提供勞務作價每月3萬元,

若上訴人不同意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將來繼承或受贈之家族財產作價清償,

若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還款,則可再與被上訴人協議按月償還,足見兩造另有得以勞務給付、取得繼承財產或受贈財產取代原定金錢給付之合意,

原有之債之標的業已變更,已非原有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有選擇給付內容之權利,

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於貨款債務金額仍有爭執,但為解決爭端,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和解,

是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不惟債之標的變更,且上訴人有選擇權,顯然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至為明確。

 

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創設性和解)

┌勞務作價清償

├以繼承或受贈之家族財產作價清償

└協議按月還款

 

二、訴訟標的:

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2萬4,144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

嗣並陸續清償18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三、消滅時效:

上訴人於83年間起向上訴人訂購成衣服飾未給付買賣價金,嗣於93年4月18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

兩造之和解契約性質既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扣除已清償18萬元餘額282萬元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自應為15年,即自93年4月18日起算(和解契約成立生效時),至108年4月17日始罹於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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