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按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八號解釋)。

 

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

 

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多數印度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純住宅大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宗教活動,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有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必要處置,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想法:

 

挺有趣的一則判決。

 

注意訴之聲明:

 

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判決。

 

看起來應該是長這樣:

 

┌§6第一項第五款+§5 §5即「其他法令」

 

└§6第三項

 

§6第一項第五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5: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6第三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是不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且§6第三項即賦予管委會當事人適格。

 

但問題是管委會乃非法人團體,不得作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

 

故§第三項應該是「法定訴訟擔當」,法律已明文規定由管委會遂行訴訟,

 

但其判決效力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訴訟當事人:

 

管委會(形式當事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實質當事人)─法定訴訟擔當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訴之標的:不作為請求權或必要之處置

 

訴之聲明: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判決。

 

判決效力:法定訴訟擔當→§401第二項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沈冠伶(2010),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係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就上開規定之事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但並不表示,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即如最高法院所言:「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

 

就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權利義務主體仍應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但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作為訴訟擔當者之性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否則,如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固有之權限而為當事人,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又本於所有權而另行起訴時,是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判決效力又是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均將引發爭議。

 

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遂行權如係依法律規定而生者,為法定訴訟擔當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對於住戶違反法定遵守事項之請求、第九條第四項對於住戶就共同部分之使用方法違反之請求、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讓請求、第二十一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公共基金之請求。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