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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等級進行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姜世明,證據契約之研究,軍法專刊,第47卷第8期。

沈冠伶,舉證責任與證據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作業系統裝置契約之給付不完全為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

沈冠伶,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於訴訟程序上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2期。

黃清濱;陳慧珊,論醫療證據契約,全國律師,第 9卷,第5期。

姜世明,合意選任鑑定人與仲裁鑑定契約-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69期。

 

仲裁鑑定契約:

┌起訴前:§376-1第一項: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起訴後:

┌準備程序:§270-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271-1: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備書狀先行程序:§268-1第二項: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基於當事人合意所定之仲裁鑑定契約,除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外,更應拘束法院有關認定事實,及判斷證據之評價,故法院之裁量權原則上應受當事人之合意所制約,而不得為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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