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典型的消費借貸與票據的案例。法院最後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9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承上,其中70萬元部分,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
三、承上,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被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就第一個爭點,由於法院手邊只有本票兩張,其上有發票人之簽名與指印。法院僅能以此推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82-1第一項(證明妨礙):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337第一項後段: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345第一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第359 條第1項及第2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分別定有明文。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原告之陳述:伊與被告前曾共同投資生技公司而認識,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伊表示欲借款投資,而於同年月20日開車前來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眼鏡行,伊上車後,被告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予伊,並蓋指印,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其中編號2 所示20萬元之本票未寫發票日,伊平常在做生意,手上會有現金,便先拿20萬元給被告,過了將近一個月,被告又開車前來,伊再將70萬元交付被告,伊於100 年間多次委託他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被告兌現,亦多次打電話予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明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為憑,經核其上確載有發票人「原告」之簽名及蓋有指印,未見有何不合之處。

Q:票據為被告簽發之真正票據?

被告亦自承曾向原告借款,其雖另辯稱金額非如原告所述、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云云,惟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命其到院、可由法警偕同到庭,俾本院採集指紋與筆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真偽,否則本院得逕行認定該2 紙本票為被告製作一事後,被告仍未能遵期到庭乙情,有本院103 年1 月8 日、103年2 月12日庭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本院103 年1 月13日103 雄院隆民徐102 年度訴字第2284號函暨送達回證及103 年1 月8 日、103 年2 月12日庭期報到單各1 紙可考,而僅以具狀及來電表示恐怕遭原告派人毆打、擄走云云推托,有其答辯狀、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與其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稽,足見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可供核對之筆跡、指印後,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被告簽發之真正票據
 

Q: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上開本票2 紙既由被告簽發而令其己身負有70萬元、20萬元之票據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雖未載發票日,然無礙於其得作為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該等金額款項之間接證據,又被告係65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間年滿35歲,並自稱職業為「醫」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所載年籍資料及答辯狀當事人欄所載職業各1 份可考,對簽發本票須負票據債務之法律效果應知甚詳,如無相當欠款,應不至於簽發交付他人收執,衡情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70萬元、20萬元現金款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兩造間存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待證事實: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間接證據:票據為被告簽發之真正票據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之年齡─35歲;職業:醫

→故兩造間有消滅借貸關係。

 

不同見解:

102年上更(一)字第25號:

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商業本票乙紙,並以被上訴人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其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為其主要論據。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商業本票,既經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一成年人,且任職郵局,即遽指被上訴人智識經驗均較一般人為高,斷無「毫無原因」或「未經計算」即胡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推斷,亦非有據。

 

想法:不過前則判決是因為被告有證明妨礙的情形,後則判決則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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