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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附屬建物: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811)←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獨立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抵押物:土地暨其上54之1至54之11建號建物

54-9~54-11:火災毀損滅失→§881:抵押權消滅

承租人以自有資金在原址重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非獨立之物→§862第三項本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獨立之物→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附屬建物: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811)←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獨立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又各部分雖編設獨立建號,乃地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方便而設,且無獨立之門牌,係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不因該廠房後面另有可供直接出入之小門有所影響。

是上訴人僅於承租期間因租賃關係,於火災後徵得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惟所有權仍歸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至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93: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併付拍賣:

┌§862第三項但書→準用§877? → (X) ∵本案是在「土地抵押物上」新建建物

├§877-1→(X)

├§877第一項?

└§877第二項?

Q:建築物與土地有併付拍賣之必要?

A: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若僅拍賣抵押土地,其所得價款已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即難謂有併付拍賣之必要。(謝在全,下,P.263)

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87年承租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667-1建號為「守衛室」、667-2建號為「停車場」、667-3建號為「倉庫」、667-4建號為「廠房」、667-5建號為「倉庫」,其中667-3與667-4號等建物係依附於原有廠房而搭建,且使用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係屬附屬建物無疑。→§811
另667-1建號為「守衛室」、667-2建號為「停車場」、667-5建號為「倉庫」,雖屬獨立建物,惟上訴人係將上開建物全數供作其工廠經營之用,並在土地最南側設有廠區門禁(即南側大門)管制出入,各建物且均各自具備出入口通往廠區西側之長廊,並藉此長廊連絡其他建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雖是上訴人出資興建,惟係作為「守衛室」、「停車場」、「倉庫」而蓋建,原係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與原有抵押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建物之使用目的而獨立之建物,依其性質,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應認為系爭工廠之附屬建物。→§811
至於上訴人嗣後重建原來承租建物(54-9至54之11建號)之廠房,該建物雖係作為工廠生產整體作業流程之一部,惟係獨立建物,構造上並非無法切割。又系爭廠區整體內各建物,均以南側大門作為出入口及北側小門對外通往6米道路,廠區內之西側留有內部通道供各上開建物互通至廠區內,此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按,故上訴人於54之9至54-11建物原址所興建之新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與原有廠房間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甚明,應非原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877第二項+§866第二項→併付拍賣(注意,不適用§862第三項但書,蓋但書所規範者乃抵押人或第三人所增建→體系解釋→謝在全,下,P.181。)

想法:高等法院根本不鳥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判別標準─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反正最高法院也沒有闡明系爭要件應如何具體適用。

不過不是很理解為何不按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之架構判斷,我猜關鍵之處可能是在於從物的定義,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必須要同屬於一人所有,所以如果認為系爭建物並非獨立之物,而是附屬之物,那麼直接依§811所有權範圍擴張即可,如果認為系爭建物是獨立建物,但系爭建物乃承租人所建,所以無法成立從物,因此只能夠退而依877第二項+§866第二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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