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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須經合法調查,始得執為判斷之依據,故包括被害人在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後,始合乎嚴格證明之要求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併採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雖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已具狀表示其因
本件性侵害案件,身心受創迄未平復,無法再承受其他打擊,故未克前往,而未到庭,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A女到庭,A女仍未到庭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上訴人因而無法對其行使詰問權,致A女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完足之調查程序,但該偵查中之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語。

然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喚A女到庭,距第一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傳喚時,已近一年,A女仍未遵期到場亦未附具任何理由,則A女於原審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究
係因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身心受創未能到庭之情形猶然存在?抑或另有他故?其不能到庭之原因是否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均欠明瞭,且此與未經上訴人詰問之A女偵查中陳述,是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判決未經調查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徒以A女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
備證據能力,即認得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為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想法: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有證據能力的! 只是因為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所以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而為什麼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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