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向乙借款 100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除由丙提供價值 12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並由丁而為保證,以擔保乙之債權。請問:
(一)嗣清償期屆至,甲未依約清償債務,乙遂聲請拍賣丙之 A 地而受償 1000 萬元。丙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可得主張?(13 分)
(二)若屆期乙未受清償,向丁請求負保證人之責,丁向乙為清償後,丁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利可得主張?(12 分)
 

(一)

丙→丁:§879第三項:500萬元

應分擔部分:

丁:1000*(1000/(1000+1000))=500

丙→丁:500

丙→甲:§879第一項:1000萬元

§312?

(二)

§879立法理由:「至於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丁→甲:§749:1000萬元

丁→丙:500萬元(聲請拍賣A地)

應分擔部分:

丁:1000萬*(1000/1000+1000)=500

丁→丙:500萬元(類推適用§281第一項)

§312?

丁→丙:500萬元(類推適用§879第三項)─曾品傑

 

 

曾品傑:

Q:已代為清償債務之保證人,可否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請求物上保證人償還之? 

本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三項之規定,蓋此項規範毋寧底蘊了物保與人保之內部分擔應依責任比例、一方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者,得向他方請求償還之一般法律原則,允宜一併類推適用於保證人向物上保證人請求償還之場合,方能落實物保與人保平等說之規範旨趣。

謝在全,下,P.331

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依§749規定具有承受權,故取得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之抵押權。(§295)

此際,保證人所得行使抵押權之範圍,自應以§879第二項規定之分擔額為限。

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對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則應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謝在全,下,P.329:

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時,依第312條規定,亦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其對於債務人有承受權存在,故通說認為§879之規定,就此部分疏失意義。

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

┌前者:內部求償權→時效從新起算

└後者:清償代位權→時效不從新起算

81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9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
 

李俊德老師

879或312,都不是請求權,也不是訴訟標的。

真正的請求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879或312只是取得該權利的法律上依據。
 

文獻:曾品傑,我國擔保法之實務發展,物權與民事法新思維,P.39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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