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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50%)
A、B、C 三公司與甲、乙、丙三人於 2006 年 7 月 1 日共同取得 D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超過 D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A、B、C 三公司的負責人均為丁,丁與甲、乙、丙間復為直系血親關係,認定其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股份共同取得人,卻未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甲、乙、丙、丁四人科處罰鍰。甲、乙、丙、丁四人認為上開規定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構成違憲。請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乙、丙、丁四人能否及如何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上開規定涉及甲、乙、丙、丁四人何種憲法上權利?
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的法律性質為何?能否作為處罰的依據?
四、甲、乙、丙、丁四人的違憲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3 條第 1 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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