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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與蔡宗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宗智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每票五百元及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其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將各該行賄款項陸續交付予白文進等十九人(收受賄款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要求彼等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其就白文進等十九人之家人中具有投票權者究係何人?及彼等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暨彼等若已將賄款轉交予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該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是否同意受賄,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情,俱未為明確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想法:

有點疑惑,如果檢察官僅就投票行賄罪─交付,提起公訴,而未對收受賄絡罪之對向犯提起公訴(相牽連案件?),那麼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是否合法? 雖然實務上可能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如果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應該有收受賄賂之對象存在,檢察官卻不依§265追加起訴,那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判決無罪? 
 

此外,要求─可能不是對向犯─行求(有要求不一定有行求),但期約不也是對向犯? 最高法

93年台上字第5802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從而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其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
 

 

§265: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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