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董事長丁○○、信託部經理丙○○明知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地區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竟相互掛勾巧立信託名目,於94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即成豐公司業務員戊○○、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及職員己○○利用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之情,由戊○○向伊佯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百分之12」、「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等利多消息,乙○○則利用上開消息促銷房貸,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經乙○○限定房貸金僅能投資成豐公司而做不實授信。嗣伊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戊○○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購買坐落苗栗縣○○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貸款金198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乙○○、己○○及戊○○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未告知投資風險下,及丁○○、丙○○、乙○○為圖謀己利竟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再致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無利益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發放固定收益百分之12,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公司簽定契約,將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另信託收益報酬則轉匯至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詎自96年10月起,伊即未再收到信託收益,始知成豐公司已遭淘空、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申請、系爭信託契約實際上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而乙○○於事發後隱匿行蹤;甲○○身為陽信銀行總經理,事發後亦否認其行員己○○、乙○○配合戊○○欺騙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詐欺案件中偽證,稱係伊自行至銀行詢問所有不動產貸款事宜;丙○○更於96年12月間,即自行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並與丁○○、乙○○合謀要求伊繳交房貸本金、利息。

又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書第23頁載明:「94年8月間陽信銀行承辦信託業務之經理丙○○經警方詢問後,始察覺有異,而於94年11月止以土地開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惟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顯見丙○○說謊。被上訴人等承作違法信託,致伊受有損害,事後更趁火打劫,履以信函騷擾,加重伊貸款利息負擔,伊因此受有房貸金198萬元及支出其他利息、火險保險費等共計30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為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4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450萬元。

一、一事不再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想法:本件判決很難得的採取了「新訴訟標的理論」。

前訴訟:

查上訴人前以陽信銀行明知系爭開發案無開發可能,卻違法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之規定,而丁○○、丙○○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董事、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應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訴請丁○○、丙○○應就上訴人遭詐騙之198 萬元房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重訴字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後訴訟

而上訴人於本件同係主張丁○○、丙○○明知系爭開發案已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無開發可能,卻仍違法承作信託,侵害其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財物及利息損失合計3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其中就房貸金198 萬元部分,與重訴字1號確定判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受欺騙而貸款,受有支出火險保險費及利息損失共計102萬元(計算式:300 萬-198萬=102 萬),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不在前案請求範圍內,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是丁○○、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想法

看到這邊還是有很大的疑惑,如果真的如本件判決所採,原因事實不同,則非同一事件的話,那麼前訴與後訴的原因事實究竟哪裡不同? 按前訴訟乃遭詐騙而信託,後訴訟也是因受詐騙而信託,後訴所謂「支出保險費」、「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難道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 邏輯上應該是先有侵權行為成立,之後才會有損害賠償範圍的問題存在,換言之,此皆乃同樣因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所生之不同的損害賠償範圍,所以兩訴之原因事實應該是相同的。惟本件判決亦提到同一事件須以同一請求為前提,所以本件應該是因為請求不同而非同一事件,換言之本件其實也並沒有完全貫徹同一原因事實。

而令人疑惑的是,就前訴訟而言,法院為何沒有闡明原告得一同請求「支出保險費」、「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前訴只有請求房貸金,基於處分權主義似無不可,且亦無一部請求之問題存在。

§436-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不過雖然前後訴並非同一事件,但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蓋其實前訴就已經處理是否因受詐騙而信託了。

想法:不過顯然法院還是很喜歡用消滅時效來處理問題。

二、

1.法院首先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197I: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遭丁○○等5人欺騙,而向陽信銀行貸款,並受限制使用貸款用途僅可投資於成豐公司,更因此簽訂信託契約,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99年間對丁○○、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前開重訴字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22日對丁○○、丙○○;101年7月11日對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及補充證物狀在卷可稽(雄檢101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第1-3頁;偵字12757號卷第17-19頁);再於102年3月21日對丁○○、丙○○、乙○○、甲○○、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雄檢102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1年間、102年3月21日應已知悉丁○○、丙○○、乙○○;甲○○、己○○上開侵權行為,惟其遲至104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丁○○等5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接著再判斷是否有§197II之適用:

§197II: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此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

想法:兩個請求權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正確的,但「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不知道在說什麼,阿就是兩個不一樣的請求權了阿! 在跳針什麼?

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如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丁○○等5人上開不法欺騙行為,致其無法自由使用房貸金,且須長期繳納貸款利息,復需支付火險保險費數千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況本件受有上訴人交付房貸金利益者為成豐公司並非陽信銀行,而上訴人基於其與陽信銀行間之貸款債務關係繳付利息予陽信銀行,火險保險費則係依約定繳付予承保抵押標的物火險之產險公司,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與丁○○等5人個人均無關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丁○○等5人究自系爭開發案或其貸款中受有何種不當利益,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云云,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想法:這一段就更令人費解到底在說什麼了...,其實處理的方式很簡單,原告於本件既然是主張「支出保險費」、「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而「支出保險費」、「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根本就不可能是被告等人受益,所以自然不成立不當得利。

結論:原因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於訴訟法上的功能有二,原因事實乃為特定訴訟標的而來,就既判力而言,原因事實乃為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進而判斷後訴訟是否與前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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