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V.S. 彰化縣政府

 

┌構:§40第一項第八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法:§65第一款

 

一、公法上之義務: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規定之意旨,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負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公法上義務

二、義務之性質─法定協力義務:

易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申辦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許可事項時,既應履行檢具合法真實書件之法定協力義務,自須就其提出之書證查證其內容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責任:故意或過失

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同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仍在處罰之列。

 

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

倘因疏於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