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於審判庭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未踐行上揭程序,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364準用§165I→§155II」←§379第十款

一、證據:

原判決援引證人即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林千鶴所製作之翔心福公司資金動向表(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三頁),為認定上訴人五人犯罪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九至八○頁)。

二、調查證據之程序:

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將上開文件宣讀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五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見原審更一卷十一所附審判筆錄),即採為判決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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