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費者承諾的時點:
所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多見於超級市場或自助商店。顧客的承諾,應向商店主人或其店員為之,在此之前,顧客雖將商品放置購物籃內,仍可隨時放回。顧客將欲購買的汽水瓶放置櫃台,排隊等候結帳,若因該汽水瓶突然爆破而受傷時,僅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主張契約上的權利,蓋買賣契約尚未因承諾到達相對人而成立。(王澤鑑,債法原理,P175。)
二、店家拒買之法律性質:要約之撤回
首先,民法第154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既稱「視為」,表示本質上它就不是要約,立法者之所以要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其目的是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交易效率,否則當我拿了瓶鮮奶到櫃台要去結帳的時候,我還要再問店員要不要賣(承諾),會很麻煩,或者是店員突然告訴我,價錢不是100,而是1000的時候,也會對於交易的安全有所妨礙。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帶出一個關鍵問題,是不是所有的「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都要視為要約,我認為不一定,在沒有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疑慮時,可以不視為要約,法學上稱為「目的性限縮」。
但這只是一個思考方向,就本案來說,不妨還是視為要約,但這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因為我們是將它「視為」要約,但出賣人終究沒有為「真正的要約」。
民法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第一項)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第二項)
所以在解釋「要約的撤回」時,會遭遇很大的困難,出賣人或其員工跑出來說要拒賣,是不是要約的撤回?
從上面的分析來看,既然出賣人沒有為真正的要約,自然也無撤回要約,但是既然我們將之視為要約,不妨設想幾個可能的撤回「視為要約」的情況,
例如:
我在伸手要拿鮮奶之際,店家員工突然一個箭步在我之前把同一瓶鮮奶下架,表示不賣,OK! 那根據民法第162條第一項,或許可以解釋成「撤回要約」與「要約」同時到達!
但是如果是影片中的情況,我已經把鮮奶拿到推車中了,店家員工才突然一個箭步衝出來說不賣,那麼看起來,「撤回要約」是在「要約」到達後才到達,所以我必須要跟店家說:「你遲到了」,那既然影片中或是日常生活中都沒有人跟店家說他遲到了,那麼店家由於已經撤回要約,當然可以拒買。
不過這種分析令人不太舒服。
我認為民法第162條之規定其實蘊含了一種價值,一種期待。
我認為在撤回要約遲到時,相對人之通知其實是一種「猶豫期間」,一般的情況下,在店家跑出來說其實那件衣服有人先訂購了,所以抱歉不能賣給您時,我們會堅持要買,還是會「包容」店家?
立法者在此選擇不表態,而是讓相對人自己決定,如果真的認為該要約對於自己有很大的利益,那件衣服是我要買給我女兒的生日禮物,非買不可,那麼就選擇為遲到的通知,反之,不妨包容店家。
最後回到本件,首先,撤回要約可能不適用,因為貨物陳列是視為要約,而如果可以適用,依照上述分析,立法者在此放手讓相對人選擇,該鮮奶真的非買不可?
其次,權利濫用或是誠實信用的問題之前討論過,在店家決定要無條件退貨時,就沒有權利濫用或是誠實信用的問題了,店家不能夠一方面要當婊子,一方面又想立牌坊,這是違反禁反言的原則的。
值得討論的是,如果一般人都認為應該要包容店家,一般人都認為我不是非買該瓶鮮奶不可,我卻堅持為遲到之通知,我是不是在濫用權利?
但反過來講,如果一般人都認為不應該包容店家,那麼該店家,
你們還是早早退出市場吧!
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