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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說的「主管機關條款」後又一個判決。
 

爭點:依系爭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以何人為訴願機關?

水汙染防治法§3: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64: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而我國中央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宜,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臺中市政府乃依其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 1000183869 號公告,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自難謂被告非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
又揆諸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而訴願管轄機關不論係屬中央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或屬地方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均具有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基於掌理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務權限而為原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4 款規定,即應由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非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並指摘訴願決定違法,均非可採。

想法: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

謝志明:(20130901),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在法規範上之意義、內涵及運用──以台南市之法制作業實務為觀察中心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及102年6月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2305655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年4月1日施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之規定,
以102年12月9日高市府廢管字第10241953900號公告(原審卷一第362頁),將高雄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掌理,僅係確認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已自主分配的事務管轄權限,乃基於其地方自主組織權,自主形塑機關組織之管轄權分配等事項,而在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團體權限由被上訴人職掌,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主組織權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62條之規定。
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處理機構基本資料之申請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並非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取得管轄權限,僅係準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殆無疑義,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高雄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移轉高位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賦予之事務管轄權限,並配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移轉之合法要件云云,容有誤解。
又揆諸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而訴願管轄機關不論係屬中央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或屬地方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均具有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功能。

所以原來主管機關條款乃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一項之「組織法規」? 抑或「其他行政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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