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完全看不太懂的判決。
首先,「原告起訴主張:並經被告依約驗收並給付總工程款中之1,429,000元,僅餘系爭契約第九條第4項E點所列e.185,000元及f.186,000元,合計371,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益證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就103年度安檢缺失進行最後一次複查前,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使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無須另行鳩工所須支付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為什麼不是承攬報酬請求權???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受有利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可言??? 法院難道不用先就原告之主張為一慣性審查,原告之主張根本就不可能有理由,再闡明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嗎?
其次,被告方更神奇「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未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什麼叫做「返還未給付工程款」? 到底是要返還什麼?
最後,法院認為「足見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並非僅限改善103年9月15日消防安檢之管路持壓不足等缺失,尚應更新連結屋頂水箱管路後,並通過消防安檢。...顯見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進行複查時,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工程,原告僅以系爭社區104年8月21日消防安檢複查合格,即謂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據以主張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利益即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4項E點第e項及第f項之期款185,000元、186,000元,自非有據。」請問法院是在審查原告到底是因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還是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