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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特別的案子,本案雖然是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中間卡了一個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債務人之土地其實是登記在他人(丁)名下,從而讓這個案子看起來稍微複雜一點,雖然這個判決整體上來看非常清晰,也都採取通說處理問題,但其實有一個很弔詭的問題沒有處理,如果土地是登記在他人名下,那麼債權人到底是代位了誰的什麼權利?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是§767第一項中段,而§767第一項中段之前提乃「所有人」,通說認為「所有人」指的是登記名義人,換言之,應該只有丁才能夠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才是,乙是不能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樣又會使得問題變的更加複雜,因為甲並不是丁的債權人,既然不是債權人,又如何代位行使丁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呢?於是再想更深一層,如果乙要求丁向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丁不肯的話,乙應該如何是好?如果認為乙可以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那麼甲其實是代位行使「乙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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