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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以最接近本案之2次行竊行為,行竊時間距本案不到一個月,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行竊手法極為雷同,足徵本案與該二次前案犯行為同一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竊盜之習性或傾向,以推論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前案之犯案手法、地點與本案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翻異警、偵之自白,所為供詞如何不足憑採。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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