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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

1、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除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它方式之合意」,故事業不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達成合意,只要足以導致共同一致性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合意之舉証向為各國主管機關執法上之最大難題,若一味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之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不合。換言之,當執法機關對於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証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合理推定」,須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証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否則即可推定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此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之見解。原處分從鮮奶成本、生產現煮咖啡所需使用咖啡豆、耗材、人工、咖啡機等成本、調漲作業期間、新聞稿之發布、促銷活動準備期間等多項間接証據觀察,在眾多變動因素下,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可資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行為(除「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及「價格跟隨行為」外),依上開「合理推定」之實務見解,自可合理推定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原判決不採「合理推定」之見解,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對於渠等何以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調價行為?何以能在新的鮮乳進貨價格還未確定前即作成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決定?負合理說明之舉証責任,卻認應由上訴人舉証証明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其証明須達「沒有合理可疑」之程度,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仍有待証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上訴人即應負擔敗訴之風險等語,逕將舉証責任倒置於上訴人,有違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不但有悖上開本院實務之見解,亦有適用証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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