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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總工會第6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A當選理事長無效,其真意(按:原來訴之聲明也要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聲明拘束性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竟僅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則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總工會,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藉以除去,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其餘主要所列爭點之爭執,無庸審酌。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總工會第6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A當選理事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聲明明白表示係請求確認ABCDE當選理事,F當選候補理事,G當選監事,A當選理事長,其當選均屬無效。

所為陳述似未提及係就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為爭執,則原審逕謂其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進而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云云,顯違反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裁判,於法已有未合。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之上揭聲明,似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即應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倘有未明,審判長應予闡明。原審未詳予推研,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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