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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沒收: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協議書」(即B文書)、「簽收單」(即C文書)、載有「方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等文字之2張本票影本文書(即D文書)、載有「方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張本票影本文書(即E文書)上,分別偽造A、B之署押,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再加影印,進而持影本行使之(見原判決第2至4頁),則系爭偽造之文書正本何在?是否滅失?均攸關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否為沒收之宣告,自當詳為究明。

然卷查:

 

被告固於原審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系爭偽造文書原本(即正本)業於同年3月6日遭竊,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但於同年12月6日刑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月20日審判程序中,補行陳報已經尋獲系爭文書之正本3件(以上分見原審第367號卷第四宗第326頁正、背面、第328頁;同上卷第六宗第100頁;同上卷第七宗第37頁),果若無訛,似難謂系爭文書正本已然滅失,則何以其上偽造之署押,均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所謂「遭竊」與「滅失」,二者之意義尚屬有別,究竟系爭偽造文書正本中,何種原件已尋獲,何種正本已滅失而不存在?猶非明確。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明白,而未依法將該等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自屬可議。

二、偽造文書罪: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然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以自訴人等均否認有在前揭A至E文書上,親為簽名、署押等情為據,認定系爭文書,均屬偽造,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既主張曾交付自訴人等如前述「簽收單」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紙(按係以訴外人C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000萬元、4,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531日,票號分別為YA0000000YA0000000,參看原審第367號卷第五宗第139頁背面),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則系爭2紙支票最終是否有人提示?提示人與自訴人等之關係為何?是否已兌現?等各疑情,似可作為前述「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真實與否之參據,且非不能向付款銀行查證,並攸關法令適用之當否,原審未能詳察,逕以「無論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就鼎甫公司是否有股權轉讓交易之約定、股權轉讓交易之內容為何、自訴人2人是否收受被告所稱之本票及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均非所問,無礙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為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18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似與前揭說明不符,致被告執為上訴的理由,自難昭折服。

三、量刑: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然可議,但行使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及法院,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態樣及行使對象而言,不足以直接產生財產變動,且部分仍有賴於法院之判斷,於此情形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即屬非鉅」(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21頁第9行)。然細究系爭文書之內容,所涉財產價額高達15百萬元,倘若確為虛偽,被告憑此等文書旨,一再為民、刑事訴訟之主張,徒使自訴人等增加額外訟累、身心飽受煎熬,更殃及無辜的鑑定機關人員,原審似未就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可能造成自訴人等系爭財產得喪之危險,列為量刑斟酌之因素,遽以前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欠妥,改判輕刑,是否適宜?似有再行斟酌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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