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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2條第一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第39條:

違反第11條第二項或第12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誤將原告基於受處分人之身分而提起之訴願誤認為係原告之代表人「黃桂珍」以個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者,乃以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實有違誤。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

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訴願利益,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而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內政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想法:

很神奇的判決...

先來看原告之訴之聲明,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訴願機關:內政部 

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其性質乃行政處分,所以行政法院得以審查並撤銷之,應無問題,嗣後原告可以再次提起訴願,但可能會遭遇訴願期間的問題,解釋上應該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欠缺明文規定),或是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而就但書的部分予以目的性限縮,不適用之。

其次,訴訟標的理論在行政訴訟顯然面臨很大的問題,所以本案乾脆「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

主  文
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最後,

爭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是否包含訴願機關之不受理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0號判決:

惟上開被告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被告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已如前所述,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違誤,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宜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9年5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18600號裁處書,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時,是否撤銷發交訴願機關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判決?
決    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爭點:究竟是「發交」訴願機關,抑或「發回」訴願機關?

本案補充了一句: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而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內政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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