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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184第一項前段

乙→A:§184第二項

乙→甲、A:§185

 

最後法院是認為就乙→A的部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判決甲就此部分敗訴,

然如果法院一開始於一慣性審查時,就採取A管委會不得作為§184第二項之規範主體,應如何處理?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不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則……懇請……視為對全體構成員起訴請求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以避免訴訟資源浪費及訴訟當事人累訟之繁」等語。果如原審所認: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丙○○未以個人名義為阻撓行為及聲請假處分,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又無違法令,則原審未為闡明處置,於認管委會無侵權能力時,未依上訴人所請曉諭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利同一紛爭經由一次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亦非妥適。 (98台上790號判決)

法院應依§199第二項,闡明原告訴之變更,改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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