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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之責任。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處分,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倘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審既認懷生重劃會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該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擅自處分系爭抵費地,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滋疑問。

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已有可議。

次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原審復認懷生重劃會為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究明上開事項,逕謂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為判決,亦有未合。

又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需當事人就各自出資及經營之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係提供土地予懷生重劃會,由該會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土地之重劃。似此情形,提供土地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是否係訂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敘明懷生重劃會會員間就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遽謂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合夥,重劃費用、重劃收益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自己之損害,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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