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1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1條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

又原審既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之函復,認定系爭房屋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該診所並經核准設立;上訴人與乙○○訂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並未限制二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乙○○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有阻撓上訴人營業之行為,並針對該診所為規約之修訂及增訂,且凡此均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乙○○等情,似未否認上訴人合於法令及當時規約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而受有損害。

果爾,倘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用,確實未曾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參照),得否謂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為管委會執行包括聲請假處分在內之阻撓上訴人診所各項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不得以管委會為擔當訴訟之被告?非無詳為審酌之餘地。

又丙○○既為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雖係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為包括假處分聲請在內之阻撓行為,倘其明知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利而執意為之,能否猶謂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賠償責任,亦待澄清。

原審徒以丙○○係掛名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以個人名義聲請假處分為由,認其個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情事,疏未審酌丙○○代表管委會之所為,是否已加損害於上訴人,及是否應自負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可議。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不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則……懇請……視為對全體構成員起訴請求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以避免訴訟資源浪費及訴訟當事人累訟之繁」等語。果如原審所認: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丙○○未以個人名義為阻撓行為及聲請假處分,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又無違法令,則原審未為闡明處置,於認管委會無侵權能力時,未依上訴人所請曉諭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利同一紛爭經由一次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亦非妥適。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乙○○連帶給付及再給付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沈冠伶(2010),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問題:

由此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在其職務範圍內,不僅得為原告,亦得為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言,管理委員會雖不具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實體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但管理委員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執行,就該授權事項範圍內所生之私權爭議,亦有訴訟實施權,可認為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