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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

法律問題:

某甲為漁船船長,乙、丙則為該船船員,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甲。因甲、乙、丙三人共同以漁船走私價值30萬元之貨物,關務機關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對甲裁處沒入貨物外,對甲、乙、丙三人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各30萬元。問:若關務機關已就甲乙丙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即貨價1倍,30萬元)後,船員乙、丙認其僅係受僱於甲,未因走私而獲利,其情節及受責難之程度遠較船長為輕,得否主張撤銷原處分?

甲說

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行為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度即為貨價之1倍。故關務機關已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衡量各個行為人之情節後,已裁罰法定罰鍰額之最低額度,如無其它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之事由,實無法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予以裁處。

乙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以,關務機關對於甲、乙、丙

三人均處以現值1倍罰鍰,其總額高達90萬元,為查獲物現值3倍,而乙、丙二人除受有薪資外,未因走私而獲利,應認為個案上適用法律違反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丙說: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係表示行政機關應如何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並無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將裁罰之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效力。故行政機關如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疑慮。惟於行政罰之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乙、丙僅為受僱於甲之船員,如因迫於生計,而接受船長指揮,應認乙、丙欠缺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故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丁說:

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於處罰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時,應考量其情節之輕重,其目的即在求處罰允當,以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則於行政罰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之基準時,對於各行為人分別裁罰一定之倍數或比例,將如同導致本案情形一樣,各行為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額,且其罰額數過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以,在行政法規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基準之情形,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1項應作合目的性之解釋,認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分別處罰」,應係指行政機關應分別就各行為人之情節輕重加以衡量,如其衡量結果認其情節重大,故可就各行為人分別按一定倍數或比例處罰之;惟如衡量結果,其情節輕微,其可罰性較輕,則應容許以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共同分擔罰額之方式加以處罰

故如本例,乙、丙二人因其可責難性較低,應容許行政機關以甲、乙、丙三人共同分擔1倍罰鍰之方式加以裁處,而甲、乙、丙三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則須依其情節輕重分別定之,以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想法:看的出來高等行政法院的努力,不過由於行政罰法沒有如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以似乎沒有辦法僅就行政罰法本身去解套,

除了待立法新增外(基於平等原則),或是就該條例授權行政機關(基於比例原則,蓋船長與受雇者惡性/罪責/有責性並不相同),

解套方法可能是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基於量的區別說)。


想法:學說上有從「便宜原則」去解套者。(2017/03/29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

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58,208 元,固非無見。惟按法律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參照)或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求處罰允當,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有關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明定應依其情節之輕重處罰之,即屬上開原則之具體應用。

惟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罰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之基準時,對於各行為人均分別裁罰一定之倍數或比例,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將造成各行為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額(如本件情形,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不分情節均裁處1倍之罰鍰),且有罰鍰額度與其行為責任不相當之情,實難認符合上開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以,在行政法規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基準之情形,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別處罰」即應作合目的性之解釋,其所謂「分別」主要係指行政機關應就各個行為人之情節輕重分別加以衡量,至於處罰方式則可依衡量後之結果,分別或共同處罰之,亦即,如其衡量結果認為各別行為人之違章情節重大,固可就各別之行為人各按一定倍數或比例處罰之(例如各處1 倍罰鍰);惟如其分別衡量之結果,如認各別行為人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則應容許各別行為人得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分擔罰鍰額度之方式加以處罰(即各別行

為人與他人共同分擔1倍之罰鍰),於此情形各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仍須依其情節輕重比列分擔之,自屬當然。

如此,始能貫徹上開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為職業船員,並受僱於他人,屬經濟上弱勢,且由證人葉昭泉之證詞可知,本件原告並非私運魚貨入境之主導者,而原告收入之計算方式,為漁獲出售後之金額,先由船主拿一半,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再由原告分得十分之一。是以,衡諸本件原告之身分、地位、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其所應負之責任顯較船主及船長為低,本件被告未按各個行為人之情節之輕重,均按貨物1倍價額358,208元裁罰各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應依情節輕重加以處罰之規定,及有未符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

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情節之輕重,係指行為人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而言。

行政機關針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時,雖應個別考量各該行為人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處罰之,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可見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已明示其所謂「分別處罰」與「共同分擔」有所不同,是原判決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別處罰」應作合目的性解釋而得依情節採「共同分擔」,始能貫徹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一節,尚有未合。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102年12月18日更名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就關於違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案件,係規定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5千元者,免處罰鍰。該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已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各該條之案件,分別訂定其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認定標準,核其規定之內容,已考量各該違法情節輕微之情形而為規定,合乎母法之授權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私運進口貨物之貨價高達35萬餘元,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違法情節不符該認定標準關於情節輕微減免處罰之規定,而處以法定最低額即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因過苛而違反責罰相當性或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係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所為,與本件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兩者規範目的、內容均不相同,是其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被上訴人援引該解釋而認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一節,亦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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