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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意外事故之意義與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葉認為,若原告僅證明「非因疾病引起」,尚不能認為就意外事故已盡其舉證責任,理由是由「因疾病引起」僅為「外來」之反面例示,「非因疾病引起」不等於「意外事故」。
爭點二:誠信原則。97保險上37
不是很理解判決和葉在幹嘛,

 

首先,回到最基本的契約解釋,第21條關於「失蹤處理」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金額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員工應將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本案最主要涉及者乃本條文是沒有問題的,但問題是「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由此可知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事故,不等於保險法上的意外事故,而是限於「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之情形,
所以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兩個條文必須要結合一起看,雖然沒有看到契約的全文,但由此二條文可知,必須要是足以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的意外傷害事故,才是足以致失蹤的意外傷害事故,

 

而這個範圍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互有交集但不完全一致,如此才能夠去解釋第21條「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中的「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就等同於第三條與第7條關於「死亡保險金的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所謂「極可能」與「直接且單獨原因」也才有意義,
 

因此,反過來說,如果不是極可能導致死亡的意外傷害事故,或不是直接或不是單獨原因導致死亡的意外傷害事故,那麼也就不會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案中的重點應該是落在,就算被保險人是在颱風天失蹤的,但問題是有什麼樣極可能導致死亡的意外傷害事故存在嗎? 或是有什麼樣「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死亡的意外傷害事故存在嗎? 


換言之,根據經驗法則,颱風天根本就不可能是單獨原因,例如颱風天在海邊釣魚,因為風浪太大落水溺斃,颱風也不可能是單獨原因,由此根本不需要去討論意外傷害事故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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