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二、某公司負責人甲因欠缺資金向乙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並以其工廠(包括廠房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嗣後甲因業務需要於其原本三層樓廠房之頂樓增建第四層。試問:該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工廠裡之機器及廠房之加蓋部分?又某日該公司所在被離職員工丙放火燃燒,工廠付之一炬,乙銀行該如何行使其抵押權?(30 分)
 

機器:

┌肯定說(王澤鑑):從物說

└否定說(謝在全):獨立物說

  1. 以工廠廠房設定抵押權時,工廠之機器如屬同一人所有者,機器應為工廠之從物,故除有特別約定外,其效力應及於機器,縱令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經一併註明,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 從物以常助主物效用為要件,工廠內之機器雖係幫助工廠生財,但廠房不過是房屋及其基地而已,不置機器實難謂其已失效用,若謂廠房之效用在於生產,但生產之主要工具為機器,房屋與基地當係因機器之存在始見其效用,故依交易觀念,與其說機器係輔助房屋基地之經濟效用,不如說房屋基地係輔助機器之經濟效用。
  3. 有認為機器為工廠之從物,使就工廠廠房設定抵押時,效力一併及於機器,從而發揮集合物之擔保機能,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機器已得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工廠建築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亦可將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日後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合併拍賣。
  4. 故就廠房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機器。

強制執行法第75條: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第四項)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第五項)

謝在全,六版,P.180。

 

廠房之加蓋部分:

其中增建之第四層(下稱系爭第四層)部分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幀可稽。依建物現況以觀,系爭第四層建物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三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在本件抵押權之範圍內,則就系爭第四層部分即無另列拍賣價格及條件之必要。
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862-1第一項前段: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862-1第二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Q:被離職員工丙放火燃燒,工廠付之一炬?

┌可歸責:例如員工有鑰匙、門卡等等

└不可歸責

抵押物滅失:

┌§881第一項~第三項→權利質權

└§881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862-1→動產質權

抵押物毀損:

┌§881第四項→準用§881第一項~第三項→權利質權

└§872

→請求權競合,由抵押權人擇一行使。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