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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乙銀行貸款,由丙提供其單獨所有之 A 地及其上 B 屋作為擔保。乙、丙於 2008 年 2 月 1 日訂立書面協議,丙同意即日起辦理 A 地及 B 屋抵押權設定事宜。惟雙方遲至同年 6 月 1 日,始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一,丙於同年 3 月 1 日,將 A 地及 B 屋出租並交付於他人,租期三年;二,丙之配偶獨自出資,請人在 B 屋旁邊空地,興建一間堆放雜物用之「C 倉庫」,並打通 B 屋後方,加蓋一間「D 廚房」,C、D 二者於同年 4 月 1 日完工,但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丙之長子於同年 5 月 1 日,將 B 屋大門具有藝術價值之「E 石獅」拆除,擺放在某藝術館內展售中;四,丙自己於同年 7 月 1 日,收取 A 地四周種植果樹所生產之「F 果實」,準備出售。
嗣後,甲無力清償貸款,乙乃於同年 8 月 1 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B 屋、C 倉庫、D 廚房、E 石獅、F 果實,並請求除去 A 地及 B 屋上之租賃關係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請求除去 A 地及 B 屋上之租賃關係:X ←§866第二項:「前項情形」→第一項。

├C倉庫:V →構造上獨立性(V)+使用上獨立性(V)+常助建築物之效力(V)→從物←§862第一項+§68第二項。

├D廚房:V →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862第三項本文。

├E石獅:X →§862-1第一項後段: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惟5/1拆除時,抵押權尚未登記。

└F果實:X →§863: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惟系爭F果實尚未扣押。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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