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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增建部分: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抵押權範圍擴張←←←←←←←←↑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附屬物→所有權消滅→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獨立之建築物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從物→§862第一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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