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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甲公司因融通資金之需,將其購入之上開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再承租上開機器設備使用,依前開說明,雙方間係屬融資性租賃交易,非金錢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公司間就上開機器設備為融資性租賃交易,其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公司間為融資交易,實無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非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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