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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件被告黃秀英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支付二萬元,且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小時,本件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旋向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如數繳訖,有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傳真存摺內頁影本可稽。乃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八五號職權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至同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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