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B邀約A至「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B及A到達後,隨即要求B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A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A(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A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B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A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