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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個判決談到滿多重要的點。

1. 辯論主義、契約之性質(契約的定性)與法官知法原則: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按法官知法原則)。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本件系爭土地為陳彩臣等五人合資購買,將土地直接登記於陳彩臣長子陳先進名下,初先供陳彩臣等五人共同耕作,嗣分家後,由每房輪流耕種,並約定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由各房分得五分之一,再依各房男嗣人數分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依職權判斷陳彩臣等五人與陳先進間之契約為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

到這邊為止最高法院的見解是正確的,但問題是出在法律適用上的突襲,原審似乎並沒有闡明其法律上的見解(§199第二項)。

許士宦(200709),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最高法院有關決議、裁判之檢討

許士宦(20080901),法律見解之表明義務,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

許士宦(200906),集中審理制度之新審理原則,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2期,頁53-57。

2.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

3. 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與不當得利:

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4. 消滅時效:

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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