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從而,縣(市)政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該條規定,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如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義務,經銀行拒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為查詢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請銀行提供客戶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7 日觀賓字第 102060135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參照)。
依來函所述,縣(市)政 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若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之義務,經銀行拒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實施強制調 查。至有無相關規定課予銀行配合行政機關調查,而提供客戶資料,建請向銀行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洽詢。
三、關於縣(市)政府調取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公務機關若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須之範圍內,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情形下,得蒐集、處理並利用個人資料。另於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縣(市)政府本於旅館業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裁罰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日租套房業者之目的,向銀行調閱匯款帳戶資料之方式蒐集違法行為人之資料,係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且係基於「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編號 170)」之特定目的,與本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合。
(三)至於銀行提供(即利用)客戶之匯款等有個人資料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普通法,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係屬本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故本件所詢銀行依銀行法上開 規定,可否提供客戶資料乙節,宜由法規主管機關金管會表示意見。
四、次按行政法院實務上就行政機關查緝張貼違規小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之行為人,經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調查確認後予以裁罰,係認定非屬違法取證(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88 號、97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2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來函所詢關於假借旅客名義向日租套房業者訂房、匯款取得相關資料,是否有不當取證之情形,應視日租套房業者於被查緝時,是否已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關連性事實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可能性,而非由調查人員以不法或違反常情之方法,唆使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進而藉機蒐證,換言之,如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或已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關連性、可能性,則為調查相關事實採取匯款、聯絡之方式,即非屬違法取證;反之,即有違法取證之虞。惟此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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