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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警政主管機關規劃建置系統,擬向司法機關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系統運用,應有家庭暴力防治 特定目的、屬執行職務所必要,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司法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警政主管機關,因取得資料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目的,提供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上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要件;另警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司法機關提供犯罪前科保護令資料,應分別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方可為之

主 旨:

關於內政部建請大院提供民事保護令相關資料予「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7 年 5 月 2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14630 號函。

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規劃建置旨揭系統,擬請大院將民事保護令及有關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裁判資料(下 稱保護令資料),以介接或傳送之方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旨揭系統運用,於此情形,就警政署方面而言,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 ;就大院方面而言,則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等規定為之。

又保護令資料中之「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裁判資料」,如屬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前科(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參照),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此外,其相關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個資法第 5 條 、本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10070 號函參照)。

三、關於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就警政署請求大院提供非屬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而言

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復參本件來函所附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 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0952 號函說明二略以:「…本部警政署係協助受害者聲請保護令及後續執行保護令之第一線執法機關,爰亟需取得保護令相關資訊,以利第一線員警及家防官判斷個案情形。本部警政署已規劃建置『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建請大院亦提供保護令相關資料,以利個案追縱(蹤)及分析研判,落實婦幼人身安全維護工作…。」基此,本件警政署規劃建置旨揭系統,並擬向大院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該系統運用,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之特定目的,如屬其執行家暴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法定 職務所必要,應可認係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就大院提供非屬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予警政署而言

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如大院原係基於「其他司法行政」(代號 174)之特定目的蒐集保護令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警政署,因該署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目的,大院若據以提供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若該署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係為匯入旨揭系統,俾利家庭暴力個案之追蹤及分析研判、落實婦幼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應可認係符合上開但書第 2 款 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

(三)就蒐集、處理或利用屬於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而言: 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本件警政署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大院提供屬於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警政署及大院應分別符合上開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方可為之。又此部分尚涉及相關資料介接或傳送過程之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防火牆及事後稽核等資訊安全措施(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第 7 條、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參照),仍請大院視具體情節本於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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