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首先要注意本案之當事人為:受補助人(上訴人)V.S.學校(被上訴人)

依據: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

七、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要點補助之特殊優秀人才,其遴聘及升等程序應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權利:

1.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要點補助經費。

2.未撥付補助款項予通過審議之特殊優秀人才。

3.未依本要點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計畫書變更作業,經限期要求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4.學校配合款未依原計畫預算支出或提供。

5.其他未依規定使用本要點補助款之情事。

想法:首先最重要的是定性,教育部之補助其性質乃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過此之授益處分之相對人為何?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補助作業要點係由學校向教育部申請撥款予該校,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學校負有依其申請計畫書為經費執行之義務,且應專款專用,違反上述要點,教育部並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對學校之補助。又補助作業要點並未規範及於學校如何遴選、提報該優秀人才之相關程序、實體事項。是學校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固係上開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惟並非教育部之撥款對象(撥款對象乃學校),該特殊優秀人才如何獲學校提報,輾轉取得上開補助,甚且取得學校對應之配合款(參補助作業要點第3條第3款第6目),乃應視學校就此部分之相關規定,方得明瞭學校與其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其認為相對人為學校,但受補助人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呢?此之三方法律關係為何呢?

其次,教育部撤銷上開處分後,如何請求返還補助?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故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益處分者,固得以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前,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蓋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按:法律保留原則),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須「本於法令」為之,亦可明瞭。

而該行政執行法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除法律保留原則外,尚須行政機關具有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權限);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準此而論,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倘行政機關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命受益人繳回所受領給付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面講的都很好,唯獨這個定性是有問題的,蓋欠缺權限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還是行政處分,至於其效力是無效(§111第六款之「缺乏事務權限」)或是得撤銷,則視其瑕疵是否重大而定,從本案來看應該是無效,蓋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接著進一步指摘原審「

又解釋行政機關之函文內容,應以其函文作成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如兩造有爭執時,應從該函文內容所根基之法令依據、原因事實、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所欲使該內容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按: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是否應如何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似乎有待進一部的論述。)

觀之被上訴人(即學校)105年1月26日函載:「

主旨:有關臺端應繳回申請之『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補助款(以下簡稱補助經費)及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4年12月2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62640號、105年1月18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75289號函辦理。……

三、本校前以104年4月16日字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611號函請臺端繳回補助經費計新臺幣168萬元(以下簡稱補助經費,內含教育部補助150萬元及本校補助18萬元)、同年4月24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774號函追繳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計66萬4,666元,並以同年5月14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6576號函知……是臺端自行政處分送達後,即應繳回補助經費及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另本校以同年11月23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15925號函知,教授與副教授差額部分,經100-102年年資加薪後,重新核算應繳回金額為55萬4,236元,惟臺端迄今尚未繳回前開經費與補助經費168萬元,共223萬4,236元。

四、請臺端於文到7日內至出納組一次繳回……。」可知,被上訴人該函通知繳回之內容包括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及重新核算後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554,236元(此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3日函撤銷),係以教育部104年12月2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62640號、105年1月18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75289號函為據。

惟遍觀全卷查無上述教育部函,無從得知何以該等教育部函文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憑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權源即有未明。(也就是三方法律關係到底為何?)

又依原處分卷第41頁移送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其105年1月26日函,係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業於106年1月27日確定(按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而將之移送行政執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實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辯論意旨狀),而兩造間就系爭168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既不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168萬元補助經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嗣並經其撤銷該處分,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非明瞭。從而,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事,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訴訟,已嫌速斷。」

最後更有意思的是,由於受補助人並未繳回補助款,因而遭移送行政執行,

「再上訴人於原審除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外,復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該無效處分所執行之補助經費1,680,673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訴狀、第423頁辯論意旨狀)。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所稱:「關於給付聲明部分,原告認為執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20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之請求權基礎,容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業抗辯:上訴人所受領教育部補助款150萬元及被上訴人配合款18萬元,因教育部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繳回等語在卷。

然依前揭申請時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受補助學校有該款第1至5目所定情形之一者,教育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乃係以受補助學校即被上訴人為對象

教育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04年4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21頁)撤銷系爭核准補助處分,亦係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請其繳回上訴人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受教育部上述處分後,針對上訴人取得之補助(含被上訴人配合款)168萬元,其與上訴人之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上訴人將此補助返還被上訴人,實有未明。

申言之,被上訴人將教育部補助之150萬元交付上訴人,究係單純轉發之事實行為,抑或被上訴人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又其配合款18萬元之給付,是否亦以行政處分或另有契約而為兩造間就此事項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涉及被上訴人於教育部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後,被上訴人後續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168萬元債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

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逕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係其依增訂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上訴人因該函負有繳回上述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係屬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送執行取得之上述款項,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因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上訴人將其取得之補助(含被上訴人配合款)返還被上訴人,事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是認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予以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則應予駁回。」

想法:這個案例真的是挺有意思的,民法上之三方法律關係的問題困難度非常高,而公法上之三方法律關係的問題,其困難度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不過我認為問題並沒有這麼複雜,其實一開始教育部就只有作成一個「核准補助處分」,只是這個處分之相對人,不僅包含學校,還包含適用對象(即學校的教授),只是其效力之內容不同,對於學校來說,其處分之內容主要是在五、經費相關規定,而對於適用對象來說,其處分之內容主要是在賦予一個可以保留補助款之公法上原因,否則學校「撥付補助款項予通過審議之特殊優秀人才。」的同時將會使其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七、其他注意事項:(二)2.),

接下來的問題是,當教育部撤銷上開處分後,適用對象受有補助款之利益固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必須要更進一步探問的問題是,誰是受損害之人?是學校還是教育部?

其實從私法上的不當得利來看,這應該是給付型的不當得利,從上述處分之相對人包含適用對象來看,給付行為應該是發生在教育部與適用對象之間,學校僅僅只是審核適用對象而已,從公法上的角度來看,是由教育部將審核之權限授與學校,因為這筆補助款本來是教育部的錢,所以本應由教育部自己審核,不過從系爭要點的文義與本判決的分析可知,其應該是比較偏向是由學校給付補助款予適用對象。

然無論是採何種見解,如採前說,於教育部撤銷上開處分後,適用對象受有補助款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人為適用對象,受損害人為教育部,教育部於是取得對適用對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採後說,於教育部撤銷上開處分後,適用對象受有補助款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時受益人為學校,受損害人為教育部,但同時受益人為適用對象,受損害人為學校,所以學校可以將其所受之利益之變形(即從補助款轉變成對適用對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教育部(讓與同時即清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由教育部向適用對象請求不當得利。

最後的問題則是教育部應如何行使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是便走到行政處分說還是給付判決說的爭點,其實我認為有權限給錢當然也有權限要錢,不過既然立法者已經表態,所以自然也只能走給付判決說,但這裡產生的問題是,如果學校未讓與教育部其對適用對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對適用對象固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由在於「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但學校應如何行使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便是本案的關鍵,我認為於此三方關係中,學校應該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上開處分之另外一個相對人,所以固然不能為行政處分,但這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具有公法性質,所以應該要走行政訴訟法§2,向適用對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蓋§8之前提乃「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mitransition 的頭像
    mitransition

    心中那個小孩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