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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想法:注意主文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主文第一項其實是確認之訴,第二項則是形成之訴,而第一項與第二項間有一個順位合併的關係,蓋第一項有理由係第二項有理由之必要條件。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20號裁定確定,復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參與共同簽發本票予他人,原告與訴外人甲並無合夥關係,亦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上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房屋,原要賣給甲,因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後來甲介紹乙購買該屋,因房屋有積水問題,始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註明「本身分證影本僅限用在基隆工務局」字樣,又原告並不知訴外人丙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其姊夫丁所交付,收受時已有原告之簽名,丁當時稱為甲向其調錢,轉向被告借款,被告已如數交付款項。

原告與甲及丙合作經營設於基隆市○○路511樓與地下層賣場之情事,丁與甲簽訂商業合夥契約,原告並交付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予甲,甲因週轉資金之需要交付系爭本票,足見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原告將上述賣場售出,獲利不少,可清理原告、丙及甲之債權債務。另據悉丙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告亦知其情事,卻不置可否,其現以不知情或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抗辯,不無損害被告之權利,且原告並未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現始提起訴訟,有違誠信。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被告信賴原告與甲、丙之合夥關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1114日以92年度票字第6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23號案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書、本院96321日北院錦96執宙字第18423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案卷,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如未簽發系爭本票,其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判斷如下: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時書立之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作業檢核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筆跡編為甲類,上開銀行開設帳戶資料編為乙類,並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109日調科貳字第09600432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為丁逼其簽發,其上原告之名字為其書寫,書寫時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按:鑑定筆跡→簽名是否真正─即是否由本人簽名。)

()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及丙就基隆市○○路511樓及地下室賣場有合夥關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遙控器照片、訴外人戊等人名片、丁與甲商業合夥契約、勘估進度字據、建築設計圖、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使用執照費用收據、使用執照存根、電費收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之證物,雖或能證明原告與甲及丙就上開賣場有合夥關係,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甲曾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原告不加以反對之表見代理事實。雖證人丁曾到庭證稱原告與甲有借名或合夥關係等語,但同時亦證稱未見過原告,甲交付系爭本票時,已填載完畢,並未詢問甲是否為原告所簽名等語。

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原告,其係透過丁收受系爭本票,亦足見原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令被告相信原告曾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   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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