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本判決最重要的地方,應該是認為保險契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於此乃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界限,其法律效果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蕭鴻銘於107年1月9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乃伊所自行投保,並非蕭鴻銘借用伊之名義為之,且其保險費共155萬元亦係全數由伊支出,與蕭鴻銘無關,自無蕭鴻銘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將其對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又系爭保險既與蕭鴻銘無涉,亦無由蕭鴻銘將系爭保險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其權利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得對伊為請求,顯無可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2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想法:其實依法官知法原則,當事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於法官本來就沒有拘束力。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法院的這種見解將會導致保險契約無效。
不過當我們話說從頭,倘若上訴人此段之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為真,
其法律上應該要如何評價?
就買賣契約而言,究竟是獨立事件,亦或這顯然是附有「負擔」之買賣契約,此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或其真意為贈與契約而附有「負擔」?蓋是否有可能兩造基於通謀意思表示,為了讓其叔父申請中度殘障補助,一方面其名下不能有不動產,二方面其又希望多一點保障(或是投資機會)由上訴人「出資」,而由被上訴人(保險利益)代為投保?之間的差價60萬元(280萬元-220萬元)是否某種程度係「報酬」?
其次,就保險契約而言,代為投保與為其投保,區別實益為何?對於保險人來說,設以上訴人為要保人無保險利益,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才有保險利益,此是區別實益所在,不過就被上訴人而言,這應該是真意保留(民§86),蓋一方面保險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之情事,二方面被上訴人確實是要為其叔父投保,至於為其叔父投保之動機為何,就保險契約而言,在所不問,從而站在保護意思表示相對人─保險人之立場,除非保險人明知,否則保險契約應該是有效的。
至於上訴人接著主張:「又蕭鴻銘於107年1月9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樣假設其主張為真,法律上應該要如何評價?所謂贈與「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得為贈與之標的嗎?「保險契約」係民§406之「財產」嗎?倘若不是,那麼自始死因贈與契約根本就不成立,所以其真意應該是「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也就是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上訴人,不過此之讓與自然無從讓與,蓋無論如何蕭鴻銘都不會是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以無從讓與。
最後回到借名登記契約,本案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應該是兩造,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不過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除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蕭鴻銘投保外,上訴人亦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之義務,所以倘若如本件判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與保險契約均無效,則似乎將會使保險人受有「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成為不當得利,惟由於被上訴人已經「解除」此之無效之保險契約,而保險人已經「返還」解約金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險人所受之利益已經不存在,從而依民§18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解約金220萬」之義務,惟需要更進一步思考者係,上訴人當初之給付,是否有§180第四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之適用,從本件判決之立場看來,似乎是如此,而不法之原因顯然兩造都有,即以保險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不過我認為保險契約有效,而借名登記契約也應該是有效,雖然如本件判決所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不過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保險人根本就沒有拘束力,對於保險人而言本來就是以出名人為要保人認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據以計算風險估算保費,對於金融秩序根本就不會產生「不當」影響。
此種情況就如同未婚生有未成年丙子之乙女,其男朋友甲男,為提供丙子之保障,而出資由乙女為要保人,為其丙子投保,倘若保險契約法已就乙女為要保人,丙子為被保險人,所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等予以規範,甲男與乙女間姑且不論係贈與契約亦或是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保險市場有何不當可言?過度介入使得保險契約無效,對於丙子是否果真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