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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男為 B 鐘錶公司離職員工,因故生隙欲伺機報復 BB 雖然名義上開設鐘錶公司,但實際上兼營地下銀樓,在台私下高價收購黃金,轉賣至國外賺取高額利潤。B 雖然防護甚密,但仍被 A 於任職期間意外得知上開情節。A 調查得知數日內,B 即將攜帶大型旅行皮箱前往銀行提領從香港匯入的大筆金額,於是和軍中同袍好友 C 共同策劃搶 BA 唯恐被認出不便出面,由 C C 的友人 D 出面行搶 B,並約定事成後分 A 一杯羹。在 A 提供的寶貴資訊下,二日後果然發現 B 提著一只大型旅行箱前往銀行。趁 B 提領完現金欲返回公司時,C 以木棒重襲 B 背部,B 不支倒地。C 順利取得皮箱後,乘坐在旁等候由 D 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待 B 起身欲追趕時,已不見 CD 蹤影。CD 得款新台幣 7000 萬元,分給 A 新台幣 1000 萬元。C 深知 A 性好漁色且對其鄰居 E 女頗有好感,欲報答 A 分享如此好康訊息。C 告知 A 有關 E 女因工作關係經常深夜返家訊息,並與 A 共同詳細計畫犯罪細節。某夜,由 A 單獨依計畫從背後尾隨 E 進入電梯後,對 E 強制性交得逞。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CD 對於 B 的法益受侵害部分,其刑事責任為何?(24%)
(二)C 對於 E 的法益侵害部分,其刑事責任為何?(11%)


ACD犯共同強盜罪但不犯結夥強盜罪:

ACD犯共同強盜罪:

  1. 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28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為強盜行為者,犯共同強盜罪。所謂「共同正犯」,實務見解認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釋字109號及其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強盜行為,係指以強盜、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而言,與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究有不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2. 查本案,C以木棒重襲B背部之強暴方式,至使B不支倒地而不能抗拒而順利取得B之皮箱,應非搶奪而是強盜。而A唯恐被認出不便出面固然當時不在場,但其與CD事先計畫,為共謀共同正犯,另D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駕駛車輛載C逃跑,亦為共同正犯。
  3. 故ACD犯共同強盜罪

ACD不犯結夥強盜罪:

按依刑法第328條第一項、第330條第一項及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者,犯結夥強盜罪。惟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A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故ACD不犯結夥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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