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77第二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立法理由:
五 為避免汽車所有人因違法經吊銷牌照,故意不回牌照,仍在外繼續行駛之投機行為,以致處分落空,影響公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2第一項第14款: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想法:
Uber案另一個判決。
分幾個部分處理,
第一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小客車實施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配偶僅係透過Uber APP平台之資訊,使用系爭車輛提供同屬Uber APP會員之特定人共乘服務,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亦非與不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要非屬公路法所規範大眾汽車運輸之範疇,性質上乃屬法律所未禁之共乘服務之範疇。」,不過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沒有發表意見。
第二個,「吊扣」、「吊銷」,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關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三個,從第二個問題就會導引出另一個問題,既然行為人不一定要是車輛所有人,那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應該仍然是車輛所有人? 然此時行為人與車輛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何? §14第一項之共犯? 而車輛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為何?
最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與原審之所以判決行政機關敗訴,主要理由乃認為「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非違規行為人,而該行政處分之理由並未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人,亦無由從理由中辨識或可以確認違規行為人與受處分相對人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時,自不能認受處分人可以理解、可能預見為行政處分之共同違規行為人,法院亦無由就受處分人與違規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實施』違規行為(構成要件部分)加以審查,自不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而違法。
再者,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合
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
覺得這種判決很詭異,對! 這個判決勝訴了,可是之後行政機關再重新為一個行政處分不就好了? 這樣的判決實益何在? 也難怪行政機關時常肆無忌憚的追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