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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執票人

訴外人A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告/發票人

依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帳號」欄記載A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及被上訴人對於該專戶款項計付利息,暨A公司將該等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A公司,其所為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按:抗辯係委任取款背書)

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其於辦理A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按:主張惡意抗辯)

系爭支票係A集團向伊借用,並允諾負責兌現,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票據原因關係,伊得以對抗A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按:主張原因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一、轉讓背書: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A公司所背書轉讓,用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158萬元之債務,屆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均未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A公司之大小章,符合票據轉讓規定;另A公司簽立之應收客票明細表載明其將票據權利背書讓與被上訴人,堪認A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以獲得借款,被上訴人確為票據權利人

被上訴人雖以A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然依該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備償專戶用,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備償專戶係便於A公司還款及被上訴人帳務作業之用,有關專戶內款項取償、使用等約定,係為管理及確保貸款之清償,不影響被上訴人由A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被上訴人,A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堪認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係出於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讓與擔保之合意

A公司單方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雖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惟難據此認定其交付票據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票據託收,A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云云,要非可採。

二、惡意抗辯等

上訴人自陳A集團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其與A公司間私自約定之借票原因關係,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對被上訴人辦理A集團融資業務檢查意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辦理A公司或相關公司之授信、帳款交易有違失疏漏之情,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上訴人因貸與8,158萬元予A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難認係不相當對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均無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見一審卷第35頁);且其背面除蓋有A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A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以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另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戳記,則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A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該公司備償專戶帳號,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似基於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記,則上訴人辯稱:A公司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並非無據,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其次,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備償專戶利息予A公司,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觀系爭同意書第12條記載:「立同意書人(A公司)同意...並授權貴行(被上訴人)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等約定事項(見一審卷第30頁)。依此交易明細表及同意書記載文義,暨被上訴人對系爭備償專戶存款支息,且A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提取存款,原判決謂系爭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王志誠(201305),票據法上幾個未決之重要實務爭議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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