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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查原審係以系爭房地為甲購買,自行將之登記於上訴人-1名下,嗣再告知上訴人-1該事,上訴人-1於知悉後,未為反對之主張為由,認定上訴人-1應已同意甲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1知悉該項事實,並不等同於其嗣同意與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未敘明渠等間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遽以前揭理由謂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復認定系爭加拿大房地價金加幣445,000元係甲支付。惟甲支付購屋價金與其是否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乃未查明甲究如何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遽謂甲購買系爭加拿大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未合。

二、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代替物

又系爭51萬元加幣為動產且為代替物,無甲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言。乃原審竟謂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幣,尤有未洽。

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是否係甲遺產,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而其備位之訴,亦應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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