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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甲

└被上訴人:內政部

案例事實

  1. 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被上訴人於民國101727日發給第1013338222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6228日。
  2. 嗣上訴人於10572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對上訴人及其依親對象即第三人乙面談結果,審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125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13338222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決定,並附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如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1. 法規命令是否合法:
  2. 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未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適用。又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均以與其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許可要件,如以依親居留為名,於許可後不顧居留原因,即違背立法意旨。
  3. 事實:
  4. 1051014日對上訴人及乙進行面談,發現該2人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就1051014日面談當日凌晨3時作息,上訴人表示回到新北市新莊區○○○路000D室(下稱新莊租屋),即叫醒乙聊天,然後洗澡就寢;乙則稱,被叫醒後,沒有聊天,就洗澡就寢。就105929日上訴人回新莊租屋付房租後之行程,上訴人稱當天中午12點多回臺北上班,未與乙一起吃中餐;乙則稱2人一起吃中餐,上訴人於下午2點多回臺北上班。就上訴人曾否在新莊租屋幫乙洗衣服,上訴人表示未曾在新莊租屋幫乙洗衣服;乙則稱上訴人連同他的衣服一起洗。就上訴人是否與他人合租房屋,上訴人稱獨自1人租雅房居住;乙則稱上訴人與同事合租房屋居住。就近期上訴人就醫看診科別:上訴人稱看婦科、感冒,有拿藥袋給乙看,乙知道她看什麼病;乙則稱不知道,不敢問看什麼醫生,擔心上訴人向他要錢看醫生。上訴人來臺迄今曾否煮飯給乙吃,上訴人表示曾在汐止租屋煮飯給乙吃;乙則稱上訴人從未煮飯給他吃。上訴人來臺迄今曾否相偕出遊,上訴人稱乙曾帶她去板橋夜市2次,也去過汐止夜市;乙則稱從未與上訴人一起出遊。
  5. 衡酌該等事項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為共同經歷過程,其中包括面談當日之相處情形,雙方竟為不同陳述,與常理有違。又面談時,上訴人表示「沒有每天回新莊租屋,固定星期一回家;1010日星期一休假,有回去新莊租屋,在家過夜;1010日其實沒有回新莊租屋,當天都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住家睡覺,當天早上要老公向移民署說1010日我有回新莊租屋住家睡覺;95日約訪日,我有在新莊租屋過夜;95日當天沒有在新莊租屋過夜」等語,而乙表示「95日約訪日,老婆有在新莊租屋過夜」等語,由此可知2人串通為求應答一致,倘確實共同生活,何需此舉。
  6. 10412月底到新莊福營國中擔任警衛,惟遲至上訴人105727日遞件申請長期居留之當日,才承租新莊租屋。且上訴人雖稱固定星期一回新莊租屋,但由其最近3個月捷運搭乘紀錄,自10568-1051017日,上訴人進出鄰近新莊租屋之捷運輔大站僅7次,亦非每次進出均居住於新莊租屋。參以上訴人對乙何時開始在學校擔任警衛、是否每天回新莊租屋等節,均回答不清;乙對上訴人如何找到現職、幾人在外一起租屋,也回答不知道,2人對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不瞭解,缺乏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7. 上訴人雖稱依診斷證明,可知乙有嚴重認知障礙、記憶缺損等腦部問題,被上訴人將乙在此病症下之錯誤陳述,與上訴人比對,僅因幾個極盡刁難問題之回答稍不一致,即否准長期居留之申請,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破壞兩岸配偶真實婚姻自由權,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
  8. 106113日、106123日診斷證明書,係原處分105125日作成後出具,內容僅記載乙之記憶有明顯障礙或受有減損,是否可推認乙於訪談時依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並非基於自由、清楚意識下所為,而不得作為與上訴人面談之比對基礎,洵有疑問。
  9.  
  10. 又面談紀錄固未逐句逐字記錄,但已記載所詢各項問題及回答要旨。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未記載部分,或與所詢問題無涉,或就所詢問題回答較為詳細,與面談紀錄記載之要旨並無矛盾,面談紀錄已呈現被上訴人據以認定2人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自不因該等漏載而影響判斷。況面談紀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亦難以部分內容缺漏,否定面談紀錄之真實性。
  11. 2人共同生活為真,而照片係原處分作成之後拍攝,但2人結婚逾5年,上訴人自101年入境臺灣迄今4年多,未能提出原處分作成前2人相處照片,顯與常情不符,由面談紀錄、悠遊卡紀錄觀之,2人幾乎沒有生活、情感及精神上交流互動,上訴人長期未與乙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婚姻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臺依親居留之意旨違背。又由前揭面談紀錄、悠遊卡紀錄等,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乙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上訴人請求訊問王蘭恩、林婉珍、王國精、林愛霞、陳彬(下稱王蘭恩等)以資證明婚姻之真實性,核無必要等為論據

上訴意旨略謂

  1. 行政機關作成侵害人民權益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的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參與原則中之充分陳述意見權利、行政裁決不依證據,上訴人之完整陳述,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所為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不審酌或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 依丙醫師1061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乙自104526日腦出血後人格改變,其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明顯障礙、現實判斷力不佳,其陳述一定會有嚴重瑕疵;依丁醫師1061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乙有記憶力損傷等症狀,其陳述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把乙嚴重瑕疵的陳述與上訴人陳述作比對,只因幾個極盡刁難且不影響真實婚姻關係判斷之問題,回答不一,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判決未審酌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草率自行認定乙於訪談時的陳述,是依其記憶所及,是自由清楚意識下所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又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於上訴人有利之戊等5位證人,認無調查必要,未盡調查能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判決結論。
  3. 上訴人與乙因為搬家,很多共同生活相處照片沒有留存,但在臺灣很多朋友都知道2人是真實婚姻且共同居住,都義不容辭出具文書證明。原判決的附表,將上訴人主張面談有講沒記的,與面談紀錄作簡單比較,無法盡窺以文字詳述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36102條規定,原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該無效。
  4. 面談紀錄漏載嚴重,被上訴人明知乙女兒不願負擔父親的看護費,是上訴人負擔,不如實記載上訴人含辛茹苦的一面,只有真實婚姻及共同生活者,才會如此做,原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違法處分、支持隱瞞不記筆錄的做法,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就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上訴人努力工作賺錢支付看護費用,就是要共同生活,原判決認為乙由護理之家人員代為照料,支付托養費用不能證明共同生活,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知平常百姓窮人之苦,又對於上訴人與乙親密照片之拍攝過程及原因置之不理,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3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
  2. 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
  3. 次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4. 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5. 經查,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與其依親對象即第三人乙,對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所詢問婚姻生活經歷之情節,其等陳述內容不同而與常理有違,且不了解彼此的生活及工作狀況外,並佐以上訴人所稱2人共同生活的新莊租屋,係於上訴人105727日申請長期居留之同日承租,而在1051017日之前,上訴人僅7次進出鄰近新莊租屋之捷運輔大站,更非每次進出均住該址;乙接受面談時,在新莊福營國中擔任警衛,面談時即表示能清楚表達意見,對所詢問題多能依知悉或記憶回答,原處分作成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推翻面談筆錄之正確性;面談內容之部分未記載,或無涉所詢問題,或係比回答要旨詳細之內容,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判斷等節,認定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論述甚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已說明因事證明確,無通知戊等作證之必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未審酌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考量面談內容之未經記載部分,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想法:本案很重要的觀察角度當然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與行政法院事實審之職權調查之間的關係,以及法律審就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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