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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上訴人抗辯道:

「(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詰問A、B、C3 人,係由 受命法官獨自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審理期日審判長僅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有實質調查,該證人3 人均為在職警察,顯無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情事,甚至受命法官亦未調查證人 3人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之 例外情事,即逕予調查證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直接審理之意旨,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回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適格。」

「準備程序之功能,係為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自不能過於空洞。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 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 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 。」而第27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此「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參諸其 首段法文既曰係屬「處理」之事項,第2 項又規定;「於前項第4 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可見受命法官應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提供給合議庭審酌、決定,復衡以證據能力乃屬程序事項,既不涉及實體,自非僅止於聽取上揭當事人等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而已,如有爭議,當包含就其爭議內容相關之查證,俾能將查得之資料提供合議庭判斷、認定,以確實發揮省時、省事先前準備之效能,斯亦與同法第 277條受命法官得為搜索、扣押、勘驗,第278條得命主管機關就必要事項為報告之規定法理相通。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既就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犯罪,提出任意性抗辯,並對搜索之合法性有所爭議,原審受命法官除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外 ,另傳喚承辦警員A、B、C,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再由上訴人表示意見,所為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單憑己意,任指為違法 ,核無可取。」

由於上開證據係自白,自白之合法調查程序本來就不需要經過交互詰問,所以只要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最後來看一下法院是怎麼認定到底是「供己施用」還是「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故意,販入而伺機出售牟利」。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白色結晶粉末3包(含愷他命之成 分,驗前淨重共267.872公克,驗餘淨重共267.791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共202.574 公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故意,販入上開愷他命3 包,伺機出售牟利之事實。並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愷他命,顯超出一般單純施用者所需之量甚多;又愷他命極易潮解而影響品質,保存不易,上訴人實無在入不敷出猶欠債之狀況下,大量購買毒品囤貨以備長期施用之理;加以政府嚴格查緝取締,持有毒品之數量愈多,遭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愈高,上訴人如係供己施用,理應迅速藏放於隱密處所 ,以免遭查扣,卻於購入翌日持有鉅量愷他命四處遊走,已彰顯其伺機對外販賣之用意等,予以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 6至9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有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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